核心提示:第十条制备临床试验药物的厂房、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的基本要求。第二条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备和质量控制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基本原则和数据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地降备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错。
5月27日,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临床试验药物附录公告(2022年第43号)。公告称,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310条规定,现发布《临床试验用药品(试行)》附录,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配套文件,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附录适用于临床试验用药物(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的制备。当所列药品用作对照药品或试验药品时,包装和标签的变更也适用于本附录。
第二条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备和质量控制应当遵循《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基本原则和数据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地降备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错误的风险,确保临床试验药物的质量,保障受试者的安全。
(1)在新药早期临床试验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制剂技术,尚不具备充分确认和验证的条件;
(2)对新药的特性、潜在作用和毒性的认识还不充分,试验药物关键质量属性的识别和质量控制指标及方法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化;
(3)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的制备过程可能涉及不同的活动,例如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的制备、安慰剂的制备、对照药物和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的包装标签的改变等。随机和盲法的要求也增加了临床试验药物制备过程中的混乱和错误风险。
基于上述特殊性、不同R&D阶段的特点以及临床试验设计的要求,临床试验的药物应进行相应的控制。
第四条在保证受试者安全和不影响临床试验质量的前提下,临床试验药物的质量风险管理策略可以根据研发规则进行调整。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物研发,应当根据应急需要,按照安全可靠、科学可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临床试验药物制剂单位应当建立基于风险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当涵盖影响临床试验药物质量的必要因素,并建立文件系统,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药物的质量负责。委托临床试验药物的,申请人应当对委托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各方责任,确保临床试验药物符合预期用途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剂场所、处方工艺、批次规模、质量标准、关键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发生变更,进行技术转让时,应当对可能影响临床试验药物安全性的变更进行评估,并记录变更和评估情况,确保相关活动的可追溯性。应当对制剂工艺、质量标准和其他可能影响临床试验药物质量的偏差进行调查和评估,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第八条参与临床试验药物制剂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经过培训,能够履行相应的职责。负责制剂和质量管理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发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至少具有五年以上药品研发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其中至少具有一年以上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放行负责人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放行相关培训。
第十条制备临床试验药物的厂房、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的基本要求。工厂、设施和设备的确认范围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十一条根据临床试验药物的毒性、药理活性、潜在致敏性等特点,结合品种适用人群、给药途径、受试者风险等因素,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与其他临床试验药物或上市药物联合生产的可行性评价。在合拍片过程中,适当的控制措施(如分阶段制作模式等。)以将制备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降至最低。
在早期临床试验阶段,如果对受试药物的毒性和药理活性认识不充分,应使用专用或独立的设施和设备制备受试药物。
第十二条应当建立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内容应当与药物研发阶段相适应,并适时进行再评价和更新。
制剂单位应当对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剂所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行相应的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使用。早期临床试验所用药物的辅料和包装材料可以根据供应商的检验报告放行,但至少应进行鉴别或检查,以确保其正确性。如果临床药品是无菌的,其制剂中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也应进行微生物和细菌内毒素的安全性试验。
第十三条应建立操作规程,对材料的保存进行管理。用于制备临床试验药物的每一批原辅料和与药物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保存。留样数量至少要满足鉴定的需要。留样时间不得短于相应药物临床试验的留样时间(稳定性差的原辅料除外)。成品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如输液瓶)不需要单独留样。
第十四条应当制定临床试验药物制剂的处方工艺和操作规程,以及所用原辅料和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文件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地反映产品知识,至少涵盖目前R&D阶段已知或潜在的临床试验药物的关键质量属性和关键工艺参数。
在药物研发的不同阶段,需要对处方工艺、质量标准、操作规程等文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更新。更新后的文件应综合考虑新获得的数据、适用的技术要求和法规要求,并能追溯文件的修订历史。
第十五条临床试验药物制备过程中,处方工艺调整或变更的,应当对不同的处方工艺进行唯一标识和编号,并可追溯到相应的制备工艺。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制定制度,明确临床试验药品包装中药品编码的产生、保密、分发、处理和保存的要求。如果涉及盲法测试,还应制定紧急揭盲的程序和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建立临床试验药物档案,并随着药物研发的进展不断更新,确保可追溯性。
1.临床试验药物的研究概况,包括化学结构、理化特性、生物学特性、药理毒理特性、拟定的临床适应症和用药者特点;
13.临床试验所用药物为中药制剂的,还应当包括产地、药用部位、产地、采收期、饮片炮制方法、药材及饮片质量标准等。
14.临床试验所用药物为生物制品的,应当包括用于制备和验证的菌(毒)种和细胞系/株的相关信息。
(3)当临床试验药物在不同的制备步骤中在不同的场所操作时,申请人应在档案中保存上述相关文件或其经认证的副本。
第十八条临床试验所用药物的档案应当在该药物退市后至少保存2年。未批准上市的药品,应当保存至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注册申请后2年。
第十九条配制临床试验药物,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应制定清洗操作规程,明确清洗方法,并进行必要的确认或验证,以确认清洗效果。
第二十条在工艺开发过程中,应当逐步识别关键质量属性,确定关键工艺参数,并对制备过程进行适当控制。随着对质量属性的深入了解和制备过程中数据的积累,制定了工艺规范,明确了工艺参数和控制范围。
临床试验药物的制备和管理应当不断改进、优化和完善,确保临床试验药物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临床试验药物的关键制备技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评价和论证。在临床试验早期,如果不能完全确定试验药物的制备工艺,应进行必要的监测,以保证质量要求和受试者的安全。
确认性临床试验中工艺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根据风险评估来确定。临床试验所用药品为无菌药品的,灭菌工艺或无菌生产工艺的验证应遵循现行相关技术要求,确保无菌保证水平符合要求;如果临床用药为生物制品,还应确保对病毒等病原体或其他外源性因素的灭活/清除效果,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临床试验药品的制备应保证同一批产品质量一致。确定处方工艺后,临床试验所用药品的质量应在各批次间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临床试验药品在不同地点制备时,应当进行不同地点之间药品质量的可比性研究。
第二十四条上市药品用于参照试验时临床试验,应当保证参照药品的质量。在盲法试验中,当需要改变对照药品的包装和标签时,应进行充分的评价,并应有数据(如稳定性、溶出度等。)证明该操作对原产品质量无明显影响。
第二十五条因盲检需要,使用不同包装材料对管制药品进行分装时,分装后的管制药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产品的有效期。
在盲法试验中,当受试药物和对照药物的使用期限不一致时,应按最近的使用期限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使用安慰剂进行对照试验时,应当确定安慰剂的处方工艺,避免因安慰剂的外观和特性而导致的盲目性。用于制备安慰剂的材料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应建立安慰剂的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进行临床试验。应根据稳定性研究确定安慰剂的储存条件和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临床试验药物通常以独立包装的形式提供给临床试验受试者。应充分考虑临床试验方案设计的样本量和样本数
第二十八条为保证临床试验所用药品的包装和标签的准确性,应当制定操作规程,明确防止贴错标签的措施,如标签数量的平衡计算、放行、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中间控制检查等。如果涉及盲法试验,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试验药物和对照药物(包括安慰剂)之间的标签错误。对于需要去除原产品标签和包装的操作,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受试药品和对照药品(包括安慰剂)被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错误。
第二十九条临床试验药品的包装应当能够防止和避免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变质、污染、损坏和混淆,任何开启或者改变包装的行为应当能够被识别。
第三十条受试药品和对照药品通常不得在同一包装线上同时包装。如果临床试验需要在同一条包装线上同时包装,应当有相应的操作程序和设备,并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培训,避免混淆和错误。
(2)标识产品的批号和/或序列号及包装操作(用于盲法试验的临床试验药物的标签信息应能保持盲法);
(五)有效期应当以XXXX(年)/XX(月)/XX(日)或者XXXX(年)/XX(月)等能够明确表示年、月、日的方式表示;
(6)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可附使用说明书或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说明,内容应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
(9)如果临床试验药物允许受试者带回家使用,应进行特殊标识,以避免误用。
第三十二条本附录第三十一条中的所有标签内容应包括在内包装和外包装上。如果内包装标签尺寸过小,无法标明上述所有内容,至少应标明本附录第三十一条中标签内容的第(1)至第(4)项。
第三十三条需要变更有效期的,临床试验药品应当加贴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新的有效期,并覆盖原有效期。贴标签时,不得覆盖原批号或药品代码。
贴标签应按照申请人认可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认可,并在操作现场对操作人员进行检查和确认。贴标签应正确记录在临床试验相关文件或批记录中,并确保可追溯性。申请人应当对附加标签经营的临床试验药物进行质量审核。
第三十四条临床试验用药品包装的外观和其他特征的相似性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中盲法的要求进行检查和记录,以确保盲法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质量控制活动应当按照质量标准和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实施。临床试验中使用的每一批药物都必须经过检验,以确认它们符合质量标准。检验结果超标的要进行调查评估。
(1)留样应包括试验药物和安慰剂,留样的包装形式应与临床试验用药物相同。一般情况下,留样数量至少应能保证按照相应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并至少保留一个最小包装的成品。
(2)上市对照药品的留样数量可根据风险原则确定,留样数量应满足对照药品可能的质量考察需要,且至少有一个fin
(4)留样应包括已设盲的临床试验药物,至少保留完整包装的受试药物和对照药物(包括安慰剂),以便必要时核对产品信息。
第三十七条应当制定稳定性研究计划,稳定性研究用样品的包装应当与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包装形式一致。对于更换包装材料的临床试验用药物,应考察更换包装后样品的稳定性。
(1)批准放行前,放行负责人应对每批临床试验药物进行质量评价,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包括:
(二)临床试验药物的质量评价应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放行或其他决定,并由放行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临床试验药物发运至临床试验机构前,申请人至少应当确认以下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
(二)符合开展临床试验所必需的相关要求,如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根据临床试验药物的包装、质量属性和储存要求,选择适当的运输方式,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变质、损坏、污染、温控失效等问题,并确认将临床试验药物送至指定的临床试验机构。
第四十二条交付给临床试验机构的临床试验药物,应当至少附有合格证、交付清单和研究机构人员收货确认单。
临床试验药品的交付应当保存完整的书面记录。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临床试验药品的名称或代码、剂型、规格、批号或药品代码、数量、有效期、申请人、制剂单位、包装形式、贮存要求、收货单位及地址、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运输方式、过程中的温度监控措施等。如果是托运运输,还应包括承运人的相关信息。记录的内容可以根据致盲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四十三条临床试验药物通常不得直接从一个临床试验机构转移到另一个临床试验机构。必要时,申请方和交接方的临床试验机构应对临床试验所用药物有完善的质量评价和操作规程,经申请方充分评价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五条需要召回临床试验药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组织召回。研究者和检查员在临床试验药物召回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临床试验方案中规定的对照药品或者其他治疗性药品的供应商发起药品召回时,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申请人在获悉召回信息后,应当立即召回已发出的全部药品。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临床试验药物的退出流程和要求。应记录恢复情况。临床试验回收的药品应明确标记,并存放在受控的专用区域。
第四十八条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通常不得再次用于临床试验。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的质量进行充分评价,并有证据证明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的质量未受到影响,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按照相应的操作规程处置后方可再次使用。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负责销毁未使用和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授权临床试验机构或者第三方销毁的,应当书面授权,必要时申请人应当检查,防止临床试验用药物被挪作他用。
未使用和回收的临床试验药品,在确认临床试验药品发放、使用和回收数量平衡后,方可销毁。销毁应保留完整的记录,至少包括销毁原因、销毁时间、销毁涉及的批号和/或药品代码、实际销毁数量、销毁人、监查人等信息。销毁记录由申请人保存。
指在药物研发和生产质量管理方面具有一定专业资格和经验,负责每批药物临床试验放行的人员。
包括临床试验药物的研发、制备、包装、质量检验、放行和装运等相关活动的一套文件和记录。
它指的是临床药理学和探索性临床试验。原则上应包括初步安全性评价、药代动力学研究、初步药效学研究和剂量探索研究。国家药监局发布《临床试验用药品(试行)》GMP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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